(2014)安市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李朝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号罪犯李朝刚,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楚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朝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于2001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03年10月2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起止为2003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2006年3月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5月13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三次获本院共计减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0年11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2013年8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监狱管理局荣誉证书、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朝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