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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苏玉峰与徐振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峰,徐振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苏玉峰,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振啟,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开荣(特别授权代理),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胡忠翼,总经理。原告苏玉峰与被告徐振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玉峰,被告徐振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许,王月省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苏玉峰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王集乡季集村处,与对向被告徐振啟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玉峰受伤。苏玉峰受伤后即被送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王月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原告并当庭以已与被告徐振啟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振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根据(2013)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赔偿同一事故另一伤者王月省医疗费6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月省4682.7元;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12元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苏玉峰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曹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月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玉峰无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共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用8125.48元,门诊检查费610元。4、家庭户口簿一份,张明艳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明艳护理,张明艳系农民身份。5、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6、被告徐振啟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徐振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为218690335068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未记载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事故支出,该单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查,该判决与原件一致,已经生效,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6日14时左右,王月省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王集乡季集村处,与对向被告徐振啟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月省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苏玉峰受伤。2013年8月2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月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玉峰无事故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横突骨折(左L2、3),左肾挫伤,盆腔积液,多处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125.4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明艳护理,张明艳系农民身份。本院已生效(2013)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月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振啟负事故次要责任,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月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00元(为苏玉峰预留4000元份额),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王月省误工费、护理费共4682.7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已生效(2013)曹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已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故应依该判决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月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振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玉峰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675.48元(8125.48元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2341.35元(32869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2341.35元(32869元/年÷365天×26天)。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振啟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已生效(2013)曹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月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00元(10000元-6000元)。王月省与原告苏玉峰二人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4682.7元(2341.35元2341.3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86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玉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682.7元;二、驳回原告苏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