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徐小平、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伟,徐小平,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王宏伟,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平,男,汉族,陕CT34**号出租车车主,住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杨永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辉,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西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解放新村。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徐小平、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利平、被告徐小平、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辉、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小平驾驶陕CT3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广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处向东拐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宝鸡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三被告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6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8181元;2、第一、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承保范围外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小平辩称,要求法院将其垫付的医疗费45437.86元一并处理。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辩称,陕CT34**号车辆属于个体工商户,有营业执照,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管理办理办法,七座以下的营运客车必须挂靠在公司名下,不能个体经营。陕CT34**号车辆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车虽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但是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要求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其公司愿意承担15%的免赔率。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其公司对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10000元,赔偿时予以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小平驾驶陕CT34**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广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处向东拐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宝鸡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共住院74天,2012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237.86元(其中原告王宏伟支出4000元,剩余的45237.86元由被告徐小平垫付),护理费5400元(其中被告徐小平支出200元)。原告出院后自己支出医疗费70元。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本市郭家崖村高新综合市场内经营餐饮业。再查,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徐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小平驾驶的陕CT34**号小型轿车为个人经营,该车挂靠在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护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3份、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小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没有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237.86元(其中原告王宏伟支出4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出医疗费7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307.86元,其中原告支出4070元,被告徐小平支出4523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4天,其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已经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处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住院74天,出院医嘱平卧床休息,患肢支具固定,门诊复查,两周1次。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和伤残等级,可以认定原告误工174天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参照宝鸡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1132.66元(44330元÷365天×174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5200元,被告徐小平垫付护理费200元,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虽然注明留陪人,但是未注明需留陪2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家属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400元。7、鉴定费和检查费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160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宏伟需要支出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告王宏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3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21132.66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元,共计129831.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小平垫付款45437.86元,支付给原告王宏伟74562.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被告徐小平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徐小平35437.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831.52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徐小平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徐小平应赔偿原告王宏伟6882.06元(9831.52元×70%)。肇事车辆陕CT34**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保险人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徐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伟5849.75元(6882.06×85%),剩余的1032.31元由被告徐小平赔偿。被告徐小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宝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徐小平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562.14元,支付被告徐小平垫付款354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宏伟各项损失58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小平赔偿原告王宏伟各项损失103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被告徐小平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200元,由被告徐小平承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