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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湘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罪+杨衡判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先后7次贩卖毒品K粉给邓某某、陈某、周某等人。2013年7月16日22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缴获K粉3.8868克。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时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犯罪事实持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从李某(详细身份待查)手中购进毒品K粉后,除部分被自己吸食外,被告人杨某将所购毒品用于贩卖。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湘乡市蓝黛歌厅贩卖重约0.8克的K粉一大包、一小包给邓某某、“兵妹几”,收取毒资100元。2、2013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湘乡市皇樽歌厅贩卖重约0.8克的K粉一大包、一小包给邓某某、“成妹几”,收取毒资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邓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2013年7月13日晚上从被告人杨某处二次购买200元K粉的事实;(2)辨认笔录,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二次贩卖200元钱的K粉给邓某某的事实。3、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湘乡市皇樽歌厅贩卖重约0.8克的K粉一大包、一小包给陈某,收取毒资100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湘乡市皇樽歌厅贩卖重约0.8克的K粉一大包、一小包给陈某,收取毒资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从被告人杨某处二次购买共计200元K粉的事实;(2)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二次贩卖200元钱的K粉给陈某的事实���5、2013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分三次贩卖共计重约1.8克的K粉三大包、一小包给周某,收取毒资3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他从被告人杨某处三次购买共计300元K粉的事实;(2)辨认笔录,周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他三次贩卖300元钱的K粉给周某的事实。6、2013年7月16日22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在湘乡市镇湘桥地段当场抓获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缴获K粉3.8868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K粉3.886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事实;(2)书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时间等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分K粉被扣押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3)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缴获的被告人杨某持有的K粉3.8868克含有氯胺酮成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指控其2013年7月13日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存在;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金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