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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英雄路267号。法定代表人庄纪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波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波于2013年11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14元,依法减半收取5607元,由原告张波承担。审 判 长  胡国平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人民陪审员  张成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