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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诉万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万红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系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万红伟,男,汉族。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万红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三楼大堂位置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罗行商贸城三楼大堂,每月租金、电梯维护费分别为800元、500元,期限从签约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场地交给被告万红伟使用至2013年11月5日,现被告却拖欠了2013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的租金、电梯维护费合计65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租金4500元(每月租金1000元×4.5个月)、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电梯维护费2000元(每个月400元×5个月),合计6500元,并以6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三楼大堂位置租赁补充合同(1份,原件)4、租用罗行商贸城铺位租金计算表(1份,原件,骑盖原告印章、万红伟指模及骑签万红伟姓名)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租金等方面约定的事实。5、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关学异身份证、冼文英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并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塘口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6、房产证(1份,原件)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冼文英、关学异承租涉案租赁物的土地后兴建了商品楼一栋并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塘口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办理了房产证。7、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租给被告的商铺地址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塘口股份合作经济社租赁给关学异、冼文英的土地属一地址。8、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各1份,原件)9、发票联、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1份,原件)证据8-9,用以证明原告安装了电梯,被告应缴纳电梯维修费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讼商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村塘口村民小组“屎地”地段的罗行商贸城内三楼大堂商业铺位。2011年5月15日,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万红伟(乙方)签订一份《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三楼大堂位置租赁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为《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讼商铺。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400元。计租面积为1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其中由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免租期,此期限内免交涉讼商铺位置租金、物业修缮费、治安卫生综合管理费。2011年9月1日开始按正常计收租金及费用。涉讼商铺位置租金每平方米为4元,每月租金为400元,物业修缮费每平方米为2元,每月租金为200元。治安卫生综合管理费每平方米为2元,每月租金为200元,合计每月800元。铺位的租金、物业修缮费及治安卫生综合管理费以先交后用为原则,乙方向甲方按季度交纳该铺位租金及费用。若逾期交纳,则甲方有权以欠交金额按每天2%计算向乙方收取滞纳金,逾期超过十天,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收回铺位,保证金不予退还。若甲方日后安装电梯时,乙方必须承担电梯所产生的维护费及电费、电梯维护费暂定400元/月,电梯电费按实际用电量分摊。电梯维护费与租金一样按季度同时交纳,电梯电费每月5至10日交纳。该合同在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及2011年第三季度租金后即时生效。《补充合同》后附一份《租用罗行商贸城铺位租金计算表》(以下简称为《租金计算表》),该计算表载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每季度应缴合计为3000元,交款时间为2013年6月15至2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每季度应缴合计为3000元,交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至20日。该计算表骑盖了万红伟指模并骑签万红伟姓名。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广东菱王牌商标电(扶)梯设备,安装地点为金沙丹灶罗行商贸城。原告持有2013年3月5日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一份,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佛山菱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票内容为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已于2013年11月5日收回涉讼商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红伟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抗辩,亦未举证证明返还涉讼商铺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收回商铺时间为准。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收回涉讼商铺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骑签了被告万红伟姓名及骑盖其指模,应认定为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按《租金计算表》标准即每月1000元(每季度3000元÷3个月)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5日的租金4166.7元(每月租金1000元×4个月+1000元÷30天×5天)。原告已于2013年11月5日收回涉讼商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梯维护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讼商铺已安装了电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后,涉讼商铺电梯维护费为每月4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缴纳2013年7月1日至11月5日的电梯维护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费1666.7元(每月400元×4个月+400元÷30天×5天),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电梯维护费合共5833.4元(4166.7元+1666.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电梯维护费,原告存在一定损失,原告请求以未付的租金及电梯维护费583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6500元为本金没有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红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5日的租金及电梯维护费5833.4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万红伟应以5833.4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罗行商贸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负担22.4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