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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其兄高某某在家中时,因高某某与同楼五层住户梁某用手机语音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见面解决问题。当时正在梁某家做客的被害人尹某陪同梁某来到七层,在高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被告人高某为帮助其兄便拿出砍刀将尹某砍伤。经鉴定:尹某鼻部皮肤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长度3cm,为轻伤。案件诉讼到本院后,受害人尹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各种损失共计13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20日晚11时许,由于梁某与一人语音聊天发生争吵,后其和梁某等人到该人家见面,双方发生争执,其中有一男子用刀将其鼻部砍伤的经过。2、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可证实,梁某在家中与一人语音聊天时发生争吵,后梁某、李某和尹某就上七楼敲开701号家门,双方发生争执,其中该家里一个年轻男子拿刀将尹某鼻部砍伤。证人方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高某某在家用手机语音聊天与一人发生争吵,后听见外面有人敲门,双方发生争执,后高某将对方一男子鼻部砍伤。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尹某鼻部皮肤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长度3cm,为轻伤。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7月20日被传唤到案的经过。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高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利民审 判 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