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蔺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蔺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古蔺县新体育中心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1J04098的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值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48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古蔺县新体育中心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1J04098的红色五羊本田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483.8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