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豪门花园**栋*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N×××××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安市第二中学附近时,与同向在前的皖N×××××江淮和悦小型轿车乘坐人因故发生口角,后双方驾乘人员发生厮打,对方报案并指控其酒驾。经鉴定,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0.50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