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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曾X怡诉被告蓝X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怡,蓝X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号原告曾X怡,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XX村****号。被告蓝X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XX村X屋**号。原告曾X怡诉被告蓝X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X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怡诉称,双方于2008年年底认识,于20XX年X月XX日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两人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性格不合和经济问题,常因小事争吵,自从2010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家庭的份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蓝X环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加之经济问题,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后考虑到家庭的份上撤回了对被告的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5日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未购置有夫妻共同的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告坚持其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规劝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的情况下,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X怡与被告蓝X环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曾雯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