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刚与王安、王国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王国顺,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顺,男,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中方县牌楼坳镇冯家湾村坳背田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光福,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出生,中方县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安、王国顺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安、王国顺,被上诉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月1日下午5时,李刚与王国顺为李刚推倒王国顺种的树而发生口角,相互推扯,王安见状,便手持木棒对李刚进行殴打,后经劝止。次日,李刚身体不适,前往中方县牌楼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无人护理。2013年1月10日出院时,该院诊断李刚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8日,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科大胸部CT扫描诊断李刚右侧第七前肋骨折。2013年2月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0天。后经中方县牌楼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王国顺、王安对李刚提供的湘怀方正(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组织双方听证,双方选定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王国顺、王安撤回申请,依照《湖南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原审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李刚因推倒王国顺种在争议地的树木与王国顺发生口角,相互推拉,王安见状不但未劝阻,反而手持木棒对李刚实施殴打,侵犯了李刚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亦是致李刚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王安对致害李刚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国顺因王安的行为是帮助其致害李刚的行为,王国顺对李刚的损伤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本案纠纷是因李刚引起的,李刚对自己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安和王国顺的赔偿责任,故王安、王国顺对李刚的损失应当连带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李刚自行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李刚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8元;2.误工费40天×21836元/年÷12个月÷30天=24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天×1人=24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7740元/年×10%=14880元;5.鉴定费1300元;6.因李刚提供的车旅费发票无往返路线或日期记载,无法确认相应金额,根据本案实际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764元。王安、王国顺提出李刚的受伤非其所致,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虽当庭对李刚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王安、王国顺提出李刚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由其二人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王安、王国顺共同赔偿李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0764元的70%即1453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由李刚负担。王安、王国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没有证据证实李刚右侧第七前肋骨骨折是王安用木棒殴打所致,2013年1月10日李刚从中方县牌楼医院痊愈时出院诊断及在该院胸部检查X光报告和中方县公安局(2013)01号法医鉴定书均能证明,李刚出院前未见右侧第七前肋骨骨折。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1月28日CT报告李刚右侧第七前肋骨骨折与二上诉人毫无关系,这也是二上诉人撤回重新鉴定的主要原因。故此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判决李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刚辩称:2013年1月1日下午李刚与王国顺为李刚推倒王国顺种的树发生口角,相互推扯,王安见状持木棒对李刚进行殴打。次日,李刚身体不适,前往中方县牌楼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月10日李刚出院,该院初始诊断李刚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对李刚的胸部只做X光检查。李刚出院后仍感右侧胸部疼痛难忍,用了很多草药良方,无济于事。2013年1月28日李刚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CT诊断检查为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事实说明中方县牌楼医院检查设备不全,中方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也仅仅依照中方县牌楼医院的病历作的鉴定,2013年3月1日中方县牌楼医院根据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对李刚重新作出诊断证明,确认李刚因外伤致右侧第7前肋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安、王国顺狡辩李刚受伤致残的事实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虽当庭对李刚受伤致残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安、王国顺上诉主张李刚受伤致残与其二人行为无关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安、王国顺在二审新提交三份中方县牌楼医院李刚的病历记录及一份怀化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欲证明李刚胸部经检查未见异常。李刚对该二医院检查诊断事实未予否认。故对中方县牌楼医院的三份病历记录及一份怀化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刚二审中新提交一份中方县牌楼医院2013年3月1日诊断证明,欲证明中方县牌楼医院认可李刚右侧第7肋骨骨折的事实,王安、王国顺认为此诊断证明没有主持医生的签名,不符合医院的诊断证明要求,不予认可。李刚提交的该份诊断证明经审查系李刚事后根据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据要求中方县牌楼医院重新给予的诊断证明,而非中方县牌楼医院在为李刚检查治疗时原始诊断依据,该份诊断证明缺乏合法性,不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李刚入住中方县牌楼医院检查治疗,当日16时36分该院首次检查李刚胸部表现为右侧胸部疼痛稍肿胀,叩诊呈清音。并对李刚胸部进行X片检查,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别诊断:肋骨骨折:患者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右胸部疼痛,左膝关节外侧皮肤青紫肿胀疼痛无皮肤裂开,关节活动正常。X片未见骨折,必要时复查。2013年1月3日、4日、5日该院对李刚胸部检查时,李刚均感其胸部疼痛。2013年1月7日该院对李刚检查时,李刚诉疼痛减轻,能忍。2013年1月8日李刚离开该医院未检测治疗,2013年1月10日,该院视李刚自动出院。2013年1月8日中方县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委托中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李刚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室依据中方县牌楼医院的检查依据鉴定李刚为轻微伤。2013年1月11日该公安派出所委托怀化市中医院对李刚进行胸部正位体检,检查结果为胸部平片未见明确异常征象。2013年1月28日李刚经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刚在与王国顺发生争吵拉扯过程中被王安用木棒击打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第二天李刚前往中方县牌楼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当时中方县牌楼医院对李刚入院检查过程及李刚首次病历记录,可证实李刚胸部存在被击打的事实。王安、王国顺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刚在双方发生打架后至入院前李刚胸部存在其他被击伤的情形,中方县牌楼医院X线照片虽未见李刚胸部异常,但根据李刚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可证实李刚在该院住院期间一直感胸部不适的事实客观存在。李刚自中方县牌楼医院出院后经怀化市中医院检查时的项目仍为胸部正位体检,足见李刚仍有胸部不适的事实存在。上述二医院对李刚胸部进行仪器辅助检查时虽未见异常,但根据李刚被击打的事实和从事发第二天李刚在中方县牌楼医院右侧胸部体表检查症状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李刚大胸部CT平扫表现为右侧第7前肋骨折的事实,前后一致较为充分证明李刚右胸被王安击伤的事实存在。王安、王国顺未提供依据证实李刚胸部存在其他被击伤的情形,故王安、王国顺主张在与李刚拉扯时王安未打伤李刚的胸部理由不充分。李刚主张其在入院前一天与王国顺拉扯过程中其胸部被王安击伤的理由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事实情形,王安和王国顺对李刚胸部损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刚是在与王国顺因其推倒王国顺树苗发生争吵拉扯过程中被击伤,李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王安和王国顺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对李刚损伤的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摊符合事情的起因和各方过错大小,应当予以肯定。综上,王安、王国顺上诉主张未打伤李刚胸部,李刚胸部受伤与其二人行为无关,对李刚的伤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二人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王安、王国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曾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