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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简阳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曹某某,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公告,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曹兴容(已独立生活)。由于被告从1995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已经十八年,无任何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79年7月15日生育一女曹兴容(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杳无音讯,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简阳市踏水镇油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嫂嫂邓秀英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于1995年离家外出不归,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开春审 判 员  蒋增安人民陪审员  周先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