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友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王友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凯,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存。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因与王友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舒民二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华、林凯,王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王友存到原告处上班。2011年4月2日15时,因王友存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被电击致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10月11日王友存申请工伤认定和确认停工留薪期,结论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后,王友存自动离职未来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和王友存丈夫多次协商工伤待遇。2012年4月,王友存再次回到原告公司上班,一个月后再次离职,并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5日经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友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562.40元。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日期是2009年至2011年10月,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时间有误,导致王友存要求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赔偿所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错误。原告认为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显失公平且没有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依法纠正。原审中王友存辩称:我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及申请工伤认定均是事实。我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因伤情需要休息,出院8个月后,我返回原告公司上班。因伤情未完全恢复,无法从事原告另行安排的工作。2012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了原告。随后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了《舒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65562.40元。原审审理查明:王友存自2009年在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2011年4月2日,王友存在工作中被电击致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当即被送往合肥瑞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2011年12月20日,经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工伤认定为工伤。2012年春节前后,王友存回到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8月8日,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2012年9月,王友存书面告知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协商工伤待遇未果。2012年10月8日,王友存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了《舒劳人仲案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王友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65562.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70.84元(1496.7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8980.56元(1496.76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26元(267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10元(2671元/月×10个月)、工伤医疗费95元、劳动鉴定费280元。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裁决进行纠正,按王友存实际收入计算和承担赔偿义务。另查明:王友存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1496.76元。原告所在地2011年度统筹地区(六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71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友存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受法律保护。王友存自愿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裁决,该裁决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伤致残享有法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支付,经核定原告应支付王友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65562.40元。原告提出王友存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满未能及时上班,属自动离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称,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友存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计算有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纠正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舒劳人仲裁字(2012)3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友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计6556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09王友存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约定工资为多劳多得。2011年4月2日15时左右,因王友存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而被电所击伤致右胫腓骨骨折,我公司花费了巨大的医药费,派专人陪护。并多次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但王友存反复反悔,并于2011年10月11日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确认停工留薪期,结论为工作九级和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过后,王友存自动离职。在此期间,双方再次达成友好合意,王友存也于2012年4月份上班一个月后再次自动离职,我公司考虑到王友存是原厂职工等,就没有同王友存办理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手续,但王友存再次推翻已形成的工伤待遇协议而将我公司诉到劳动部门仲裁,从而形成仲裁裁决书被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至出事日2011年4月2日后的6个月时间,即2009年至2011年10月2日,在此期间内,双方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后,由于王友存自动离职的行为而客观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王友存约于2012年4月重新到我公司处上班,是一个新的劳动关系,客观上于工伤待遇无任何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双方之间的二次劳动关系分开来判断,从而导致我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客观上提高了王友存的工伤待遇标准。3、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王友存系09年工作,2011年4月2日受伤,其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其全部的工资基数连续计算,显然错误。4、一审法院确认2012年春节前后上班且2012年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片面和错误的,事实是王友存从2012年5月就没有我公司处上班。三、判决书确认裁决书的内容正确明显不当。理由是:1、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公司给付王友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错误。我公司认为:王友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工资标准应按王友存自09年至2011年4月2日之间的平均工资,其平均工资标准没有1496.76元,就依法裁判。王友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王友存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2257元计算,而不应按2671元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支持仲裁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一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友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标准的确定;二、王友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本案中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对王友存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1496.76元,不持异议。因此,原审对王友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此标准计算正确。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王友存自工作以来至受伤时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友存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而上一年度即2011年统筹地区(六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71元/月,因此,原审依照该标准计算王友存王友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而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王友存受伤时间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城县顺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