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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施某某在网吧上网时结识一外号叫“松松”(下落不明)的男子,遂叫其帮忙联系购买一辆摩托车。2013年3月27日,经“松松”介绍,杨某某将一辆珠峰牌SXXXX两轮摩托车骑至被告人施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价格在杨某某处低价购买。经核实,该摩托车系张某某所有,并于2013年3月24日在大竹县朝阳乡元亨煤矿办公楼后面被盗。2013年8月6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79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施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施某某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大竹县公安局周家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张某某摩托车被盗立案材料及被告人施某某立功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孙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