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周围与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围,许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331号原告周围,男,1976年12月28日,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鹏,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徐州泉山区塔东毛家饭店业主。原告周围诉被告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围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围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周围持续给被告许鹏经营的饭店送鱼,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许鹏共欠原告周围货款25739元并打下欠条。后被告许鹏又欠原告周围三次货款计6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许鹏拒不还款。现要求1、被告许鹏偿还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9日间货款共计26436元,利息1030元(以25739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4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97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算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许鹏辩称,欠货款是事实,数额也认可,但是利息不予认可。因饭店生意不好,暂时不能全额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鹏系徐州市泉山区塔东毛家饭店(以下简称毛家饭店)的经营业主,原告周围自2012年开始至2013年9月给被告许鹏经营的毛家饭店送货。毛家饭店欠付原告周围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盖有毛家饭店财物专用章的“货款余额表”,确认该饭店欠付周伟货款25739元。后原告周围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9日分别又给毛家饭店送货130元、230元、337元。另查明,原告周围与周伟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盖有毛家饭店财物专用章的货款余额表、原告的送货单、毛家饭店的工商登记表、铜山县公安局徐庄派出所和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原告周围要求被告许鹏偿还其所经营毛家饭店欠付货款26436元。并提供毛家饭店出具的“货款余额表”、原告的送货单、毛家饭店的工商登记表和铜山县公安局徐庄派出所和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许鹏对其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许鹏欠付原告周围货款26436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周围要求被告许鹏偿还欠付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对欠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且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被告许鹏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确认为以257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97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鹏偿还原告周围货款26436元及利息(以257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97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许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