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苑鸿与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鸿,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633号原告苑鸿,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3号楼15层1801。法定代表人南国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鸿与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轩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薛建超、吕鹤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正弘轩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苑鸿起诉称:2012年初,苑鸿通过短信了解到正弘轩艺公司销售纪念币的信息。后正弘轩艺公司的业务员联系苑鸿推销其纪念币,并口头承诺苑鸿有30%-50%的收益,同时承诺苑鸿可以随时要求正弘轩艺公司回购等。苑鸿在正弘轩艺公司先后购买了装帧版第四套人民币“角币四连体”等多款纪念币,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苑鸿急需用钱,要求正弘轩艺公司回购,但正弘轩艺公司予以拒绝。现苑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苑鸿退还装帧版第四套人民币“角币四连体”21套;正弘轩艺公司返还62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弘轩艺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在一年前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行为受法律保护,正弘轩艺公司没有欺诈的情形。2、苑鸿自愿购买纪念币,正弘轩艺公司并未承诺相关收益和回购事宜。在诉讼之前,因苑鸿多次到正弘轩艺公司闹事,严重干扰正弘轩艺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正弘轩艺公司退还了除本案所涉纪念币之外的其他部分纪念币,但该事实并不能推定正弘轩艺公司有意退还苑鸿购买的纪念币。3、正弘轩艺公司出售给苑鸿的纪念币属于收藏的工艺品,不属于人民币,不适用人民币管理条例。4、苑鸿收藏纪念币的行为是投资,不可能没有任何风险。综上,正弘轩艺公司不同意苑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苑鸿从正弘轩艺公司购买“角币四连体”21套(单价为2980元/套),货款共计62580元。苑鸿支付了上述货款,正弘轩艺公司向苑鸿交付21套“角币四连体”。另查,正弘轩艺公司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人民币的资质。上述事实,有收藏票、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本案所涉第四套人民币“角币四连体”,属装帧人民币范畴,且第四套人民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告退出流通。正弘轩艺公司并未取得经营人民币的许可,其向苑鸿出售第四套人民币“角币四连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正弘轩艺公司应当向苑鸿返还相应货款,苑鸿亦应将21套“角币四连体”退还给正弘轩艺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苑鸿和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关于第四套人民币“角币四连体”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苑鸿六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同时原告苑鸿向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二十一套第四版人民币“角币四连体”(单价为二千九百八十元/套,如有缺失,则在上述款项中扣减相应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正弘轩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薛建超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