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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坦洲镇。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1mg/100ml)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龙塘花坛对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区燕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