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雪春与丁招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春,丁招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李雪春。被告丁招民。原告李雪春与被告丁招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春、被告丁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春诉称:2013年8月中旬到8月底,原告在某某公司帮丁招民干活,干活之前说好工程价款19000元,后因被告提出填土厚度不够,扣掉了15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5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所说的管道压坏问题也不是基于原告的原因,是由于管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招民辩称:被告接手国力电机工程后,将路基整平、挖下水道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说好19000元,并要求做好路基挖土、下水道开挖、建筑垃圾回平。但原告在垃圾回平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该下水道被压破,但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反映,直到路面浇好才发现问题。后被告采取紧急修补工作,但原告不让被告维修,且扣留被告的摩托车,致被告无法进行维修,国力电机自行找人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3000元,均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且国力电机还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本人经济损失13万余元。此事导致国力电机将其他工程包给他人,导致被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这些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况且,管道是否有质量问题是与原告无关,但原告整平时应当予以注意,如果原告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就不会有这么大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至8月底期间,李雪春在丁招民的要求下实施了开挖下水道和整平等工程。2013年9月22日,丁招民向李雪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工程款壹万柒千伍佰元正(17500元),同意从国力电机修路总工程款支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招民向原告李雪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李雪春工程款17500元之后,理应及时清偿欠款,现原告李雪春要求被告丁招民支付工程款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招民主张的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的施工所导致,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春工程款1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丁招民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李雪春,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