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2(曾用名:高×3),男,32岁(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永强,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2及其辩护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2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好家易家具厂门口,因与张×(男,55岁)言语不和,遂用拳头殴打张×面部,致张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高×2到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即由被告人高×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清),张×对高×2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冯×、林×、高×1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2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2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2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2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2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