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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云春、宋军、李其明、周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云春,宋军,李其明,周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明洪,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云春(曾用名何洲),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7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宋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其明,男,四川省三台县人,身份信息不详。被执行人周钰,男,四川省三台县人,身份信息不详。绵阳市鹏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升租赁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建筑公司)、何云春、宋军、李其明、周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三鑫建筑公司、何云春、宋军、李其明、周钰未按照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和期限履行给付鹏升租赁公司租金170200元的义务,鹏升租赁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2月1、4日通过请平武县公安局协助执行扣划了四川三鑫建筑公司、何云春、宋军交于公安局的案件款230630.54元,除已支付涉路存兵、张新勤案件后余款167540.54元尚留存我院账户。申请执行人鹏升租赁公司自愿放弃上述应给付款中的9122.46元,同意被执行人三鑫建筑公司、何云春、宋军、李其明、周钰只限向其支付161077.5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鹏升租赁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该案已实际履行完结,对该放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2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