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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赌博与2013年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在温州市瓯海区龙霞路禽蛋市场路口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监控资料,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曾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