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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乔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乔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刘长生,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朱巧阁,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治峰,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刘长生与被告乔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治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乔治峰于2012年7月23日因购买大客车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往后拖,至今仍不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乔治峰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乔治峰以购买大客车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条内容是:2012年7月23日到2013年2月1日底还清。甲方应准时还钱,乙方不到2013年2月1日之前不准要钱。甲方如果不按时还钱应按向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被告乔治峰在借款条上的甲方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乔治峰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往后拖,至今仍不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长生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治峰借原告刘长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治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长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治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英审 判 员  宫金艳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