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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强与徐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张焱焱,李善伟,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兰商再初字第18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强,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临沂客运总站职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侯家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善斌,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资产清收部保全员。原审被告:张焱焱,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未到庭)原审被告:李善伟,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强因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原审被告张焱焱、李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6月10日(2009)临兰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临检民抗(2012)126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临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曲雯雯、刘超出庭支持公诉。申诉人徐强、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薛善斌、原审被告李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博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焱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23日,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本院称,被告徐强于2007年3月31日在我行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由张某、李某提供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偿还本金2.5万元,下余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以下简称临北信用社)与被告徐强签订了(临兰临北农)合行借字(2007)第65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强向临北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手机,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11.7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挤占、挪用贷款;并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同日为确保借款人徐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张某、李某与临北信用社签订了(临兰临北农)合行保字(2007)第650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李某自愿对借款人徐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临北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徐强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后因机构名称变更,隶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予以承受。原审认为:临北信用社与被告徐强、张某、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临北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徐强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徐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临北分社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李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北信用社因机构名称变更,其原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予以承受,故原告起诉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强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15‰计算;逾期利息在月利率11.71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李某对被告徐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李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徐强追偿。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三被告负担。本院(2009)临兰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诉人兰山合行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扣划了申诉人徐强在银行存款52877元,申诉人徐强于2012年11月1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临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虽然本案30万元借款的借款手续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借款人年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诉人徐强本人完全一致,但是该份居民身份证中的照片不是申诉人徐强本人的照片,经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李某辨认,申诉人徐强不是实际借款人,李某不认识申诉人,由此证明兰山合行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查义务,致使实际借款人徐强蒙混过关,以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借款。原审判决申诉人徐强承担还款责任,系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徐强再审过程中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在被申诉人处贷过款,贷款所用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我本人,我从未接到法院传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名字、手印均不是我所签所按。请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针对上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徐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贷款时所用的居民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的;户籍证明一份:与居民身份证一起证实申诉人徐强不是借款人徐强。2、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鲁永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3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书意见:2007年3月31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的被检“徐强”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徐强本人所为。被申诉人兰山合行对申诉人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要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李某对申诉人徐强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称因实际借款人也叫徐强,对其伪造申诉人徐强的身份证并不知情,自已也是受害者,因为担保被兰山合行扣了2.5万元,本案中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自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某未答辩。再审查明,2007年3月31日,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与“徐强”(公民身份号码3728XXXXXXXXXX1013)签订(临兰临北)农合行借字(2007)第650号借款合同,同日该行与保证人张某、李某签订(临兰临北)农合行保字(2007)第650号保证合同。经查,该借款合同“徐强”的居民身份证其载明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信息虽与申诉人徐强居民身份证的有关信息相同,但照片不是申诉人徐强本人的。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某与徐强(又名张来涛,公民身份号码3713XXXXXXXXXX3114)于2003年2月17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还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后因机构名称变更,隶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予以承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临兰临北)农合行借字(2007)第650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徐强(公民身份号码3713XXXXXXXXXX3114)以冒用申诉人徐强(公民身份号码3728XXXXXXXXXX1013)的居民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所签订,原审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徐强(公民身份号码3713XXXXXXXXXX3114)的妻子,对于其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二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临兰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再审鉴定费400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强审 判 员 马学勤审 判 员 刘子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