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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乐某与何某、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传保,何龙,付银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乐传保。被告何龙。被告付银娇。原告乐传保与被告何龙、付银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何龙、付银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传保诉称,2011年10月,二被告在本县城关镇金色南山楼下兴建枫林晚门店,二被告为装修门店,多次到原告门店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12月19日,原告找被告要求结账时,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16916元的亲笔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所欠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装修材料款16916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龙向原告乐传保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何龙因装修“枫林晚”而欠原告装修材料款16916元的事实。二被告既未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乐传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该欠条系被告何龙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原因、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何龙因装修枫林晚门店,到原告所经营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老汽车站的华都装饰城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共16916元材料款未付,为此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龙向原告乐传保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老车站装修材料款:壹万陆仟玖佰壹拾陆元(16916.00)。欠款人签字:何龙枫林晚装修用料2011.12.2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何龙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此被告何龙应当支付所欠原告乐传保货款16916元,原告要求被告何龙承��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银娇,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付银娇参与买卖合同,欠条上亦无被告付银娇的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银娇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未载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龙、付银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乐传保货款16916元。二、驳回原告乐传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何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