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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阳,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河北省宽城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县。委托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阔成、被告赵宏委托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将从河北送变电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承德西至御道口500KV线路基础工程,工作地点:滦平县西沟乡、隆化县红旗乡境内。原告并未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刘某甲,被告在仲裁中提到的刘某乙是劳务分包方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那么,即便被告是刘某乙介绍到滦平县西沟乡三道沟工地工作的,因为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所在工地的实际承包方,并且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组织,而且被告等人的工资是由刘某乙支付。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而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却无视本案的事实,错误的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当庭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当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滦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同在西沟乡三道沟村架电塔基座工程工作的工人张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滦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状中提到了刘某乙,认为是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而在答辩人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就是刘某乙,是原告公司职工,这显然是矛盾。三、答辩人来到该工地工作,一直都是认为给原告打工,从没有听过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且通过对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也没有该公司的登记资料,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询,也没有该公司的信息,所以答辩人认为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方提交的与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盖的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应属伪造的公司印章。既然该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就谈不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几点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平县西沟满族乡三道沟村架电塔基座工程,2013年6月份被告赵宏在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驾驶三轮车,载着工人在下班途中,因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通过滦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滦劳人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宏与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3)滦劳人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3)滦劳人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丹棱县双桥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请求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给付工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宏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承德远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连军代理审判员  崔海生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相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