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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立花与贾贵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马立花。被告:贾贵泉,原告马立花诉被告贾贵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贵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花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6000元。后由于被告在原告诉来本院后曾支付租金2000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被告贾贵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月42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分多次共计支付租金19200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归还了车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原告诉来本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立花租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贵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