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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男,蒙古族,1972年8月5日出生,文盲,青海省河南县人。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情节显著轻微予以释放。2013年10月8日河南县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河南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于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有前科。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拉本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从多某家喝完酒出去时发现其邻居尕某家中无人,便趁机将受害人尕某家的锁链拔出,进入房间后将受害人尕某家中的两件女士羊皮袄盗走,后将盗来的两件羊皮袄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加某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折合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仁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仁某某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河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到河南县优干宁镇泽永村牧民多某家喝酒出去后,发现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东大街受害人尕某家中无人,便进入其家院内,将房间门上的锁链拔出,进入房间后盗得两件女士羊皮袄。于当日将两件羊皮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县赛尔龙乡尖克村牧民加某,所得赃款挥霍殆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仁某某的实际年龄及已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被害人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时许,被害人尕某发现家中的2件女士皮袄(一件羊皮袄较旧,一件羊皮袄是新的价值6000元)被人偷走,被害人问了自己家对面的台球室的老板时,老板告诉仁某某肩上背着布袋在老板家里进去的事实。3、证人加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仁某某将盗得的两件女士皮袄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加某某的事实。4、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6日优干宁派出所将涉嫌2013年7月6日盗窃案的仁某某移交我队,同日立案并将犯罪嫌疑人仁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因无法对涉案物价进行价格鉴定,无法定罪量刑,且犯罪嫌疑人仁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社会危害性,同日,我局将犯罪嫌疑人仁某某释放后继续对此案侦查。后受害人尕某到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访,2013年10月8日河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我局下达立案通知书,我局于当日重新对2013年7月6日仁某某盗窃案立案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女士羊皮袄1号折合人民币1500元,女士羊皮袄2号折合人民币6200元,两件女士皮袄的总价值折合人民币柒仟柒佰元整(7700.00元)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及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河南县优干宁镇东大街,受害人尕某家院落位于路边,无院门,入口朝北,中心现场位于入口东南侧的一间砖木结构的房间内。7、由河南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仁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8、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仁某某从多多家喝完酒出去时发现其邻居尕某家中无人,便趁机将受害人尕某家中的两件女士羊皮袄盗走,后将盗来的两件羊皮袄以1000元人民币卖给加某某,并将所得赃款挥霍殆尽的事实。上述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于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7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能够服从监管,表现良好,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仁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欧瑞兵审判员 :仁青措审判员 :王晓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红杨增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