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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茂余故意杀人罪,高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余,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三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茂余(化名李勇),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云,个体。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茂余犯故意杀人罪、高云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存友、刘某甲、刘某甲、刘建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六日作出(2013)临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茂余、高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2月,被告人王茂余与刘某甲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之母高某甲也经常参与其中。1993年4月,王茂余与本村村民王某丙合伙开设冰棍厂,因缺少办公桌椅,二人决定将家里的桌椅搬到厂里使用。同年5月9日,王茂余回家拉桌椅前往冰棍厂途中被刘某甲看见,刘某甲以该桌椅系其嫁妆为由予以阻拦,王茂余心生不满,遂将桌椅拉回家中点燃焚烧。当日17时许,刘某甲与其母高某甲闻讯赶来,双方发生口角,王茂余遂持刀朝高某甲胸部猛刺一刀,致高某甲心脏破裂死亡。王茂余作案后潜逃。被告人高云系王茂余的姐夫。2003年,王茂余因经营饭店缺乏资金,通过其弟王某丁向高云借款5000元,高云在明知王茂余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将5000元通过王某丁借给王茂余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实,我和王茂余婚后有矛盾,就回娘家住。1993年5月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村西头桥东洗衣服,看见本村王某丙拉一车嫁妆往西走,后边跟着我丈夫王茂余,我就怀疑是我的嫁妆,我就跑过去看,果然是我的嫁妆,我就问他们拉嫁妆干什么,王茂余说哪是你的嫁妆,我说着就往下拿椅子,他就打我,这时王某丙也过来了,他把嫁妆又给拉回去了,我就又去洗衣服。我洗完衣服走王茂余房后看他家里冒烟,我到家里一边晒衣服一边跟我娘说:“王茂余把我嫁妆给拉走,我没叫他拉,他在家里正烧的。”我和我娘就到王茂余家门口,家里门关着的,我就去院子外说有本事连屋都烧了,我娘说你还要行凶杀人吗,过一会王茂余出来了,手里拿着两把刀,我娘又说还行凶杀人吗,他说:“我叫你死。”说完他就朝我娘前胸刺了一刀,我妹妹一看就说你干什么,他又拿刀指我妹说你都想死,我过去把我妹妹推开,去扶我娘,后来村里人用拖拉机送我娘去医院。我跑到后河去找我爸爸,到后河边看王茂余在洗刀子,他还跟我说你有本事过来,我没过去,他拿刀就走了。王茂余用的刀子是一把杀猪刀、弯肚、木把。(2)刘某乙证实,1993年5月9日下午,我听说我娘和我姐去王茂余家了,我就也去了,走到王茂余的新屋院子东边,听我娘说你弄嫁妆拉了吗,王茂余就在院子里说:“吱吱什么,我叫你死两口。”接着,王茂余把大门打开,手里一只手拿一把刀子出来了,出来后王某甲夺刀子没夺下来,他就窜到我娘跟前说我攮死你,接着就攮了我娘,攮完后我姐扶着我娘朝东走,王茂余还拿着刀追,我就说你还想干什么,他拿刀子对着我说你都想死,这时我姐拉着我扶着我娘上了王茂余的老家。王茂余拿的那两把刀子都尖尖的,刀把附近带着肚,约有七八寸长。(3)王某甲证实,案发那天下午,听到王茂余家有人吵架,我去他家院子看见王茂余的丈母娘正指着王茂余骂,我还说了句“你闹什么的?”接着王茂余拿把刀就捅了他丈母娘,然后王茂余就跑了。我上东边村委找个车把王茂余的丈母娘送医院去。(4)王某乙证实,案发那天我到现场时,王茂余已经捅完了,顺着他屋西头的路朝北走,手里拿着两把刀子。(5)刘某丙、刘某某证实,在高某甲被捅后将其送医院抢救,医生说人已经死了。(6)王某丙证实,和王茂余合伙开冰棍厂,案发当天,因厂子里没有办公的桌椅,王茂余说回家捡点东西来当办公家具,以后就没见过他。(7)高某乙(高云之三叔)证实,1993年五、六月份,王茂余找到我,他自称是我侄子高云媳妇的弟弟,我一听是亲戚,就领他回家了,在家住过几天。我记得大约2000年前后回老家时,老家的人说王茂余当年杀了他丈母娘后跑了。(8)杨某某(高某乙之妻)证实,王茂余曾到我家住过两三天,当时是王茂余自己一个人来的,他说是高云的妻弟。后来回临沂老家时听老家的人讲王茂余将岳母给捅死了。(9)王某丁(王茂余之弟)证实,大约是2003年或2004年一天,王茂余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广东那边,想和人合伙开饭店,但需要本钱,想通过我问问我姐夫高云,看他手里有钱吗,先借给他用用,我就找到我姐夫高云,说我哥想在广东开饭店,想借5000元钱,过几天我姐夫把钱凑齐后把钱给了我,并说他家生活也困难,如果钱用不着了或挣了钱最好尽快还他。我到银行把钱打到王茂余的账户上。过了约一年多,王茂余说饭店没开成,钱用不着了,凑齐还回来,把这5000元钱打到了我的卡上,这钱是让我还给高云还是自己花了,我记不清了。2、鉴定意见临沂市公安局[93]临公刑技医学第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高某甲系被他人用双刃刺器作用右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3、物证王茂余化名“李勇”的身份证一张。4、书证(1)侦查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王某丁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王茂余化名及联系方式,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王茂余抓获。(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王茂余网上追逃。(3)户籍证明证实,王茂余和高云的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茂余供述,我和刘某甲于1991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因琐事经常打仗,已经分居半年多,刘某甲搬回娘家住了。我丈母娘经常掺合我们两口子之间的事,到我家骂我、打我、嫌我不听他们的话,找我家人的麻烦。案发之前我和别人合伙在费县刘庄租了一个小门市房,设备都买好了,准备开一个冰棍厂,还缺一些桌子、椅子,我家里还有一些桌椅用不着,我就准备拉到冰棍厂用,我从家里装了一些桌椅,同合伙人王某丙一起连同装的他家里的桌子准备运到冰棍厂用,走到村西头一座小桥旁时,遇见刘某甲在桥边洗衣服,她看见后骂骂咧咧上来,不让我们拉,我跟王某丙说不行先把我家的桌椅拉回去吧,我们一块又把东西拉回我家了。回家后我把桌椅就卸到我家院子里了,想想刘某甲都能把家里的粮食、家电、被褥等搬回他娘家,我开冰棍厂没有资金,借用一下这些家具为什么不行呢,我越想越生气,就把两把椅子一张桌子砸碎了,点火烧了,在院子里烧的。这时我听见刘某甲在家门外边拍门骂我,我打开门,刘某甲和刘某甲,还有看热闹的邻居就进来了,刘某甲进来就骂我,我也骂她,她上来就抓我,把我衣服扯坏了,我往屋里跑想找衣服离开,刘某甲拿扫帚追我到屋里打我,刘某甲拉偏架,她们把我摁倒了,我挣开他们,随手抓起放在装小麦的缸盖上的两把卖肉用的剥皮刀,刘某甲和我小姨子看我拿刀就躲到旁边去了,我怕我丈母娘来了以后我就走不了了。我刚到大门口我丈母娘就过来了,过来就骂我,我说老东西我们的事你少管,她说就要管,这时我看见刘某甲、小姨子从屋里也过来了,我心里越着急了,怕被她们抓住挨打,转回身右手拿刀朝我丈母娘胸腹部捅了一刀,她还抓我,我挣开他就跑了,跑到河边,一看刀上有血我一下就坐到地上了。我把刀子扔麦地了。我去了冰棍厂,王某丙的弟弟王茂现在厂里,他说刚才有警车过来找我,我借了他衣服,借了他一些钱,我又去了费县探沂镇柴卜庄我二姑家,告诉他们我打仗了,她让我在他家住下,我没住骑车又走了。走到枣庄滕州,坐客车去了徐州,又坐火车去了上海,在上海呆了一段时间又去郑州,又去了北京、吉林,在吉林蛟河市待了几天。后来我又去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我姐夫高云三叔高某乙家,高云以前在他三叔那里干活的时候,我帮我姐姐写信记得这个地址,我说是王茂兰的弟弟,在家里跟人打仗了,在这边住几天躲躲,他们就让我住下了,住了有四十来天。在这期间我给我母亲的姑表弟张继军写信,他来靖宇把我领到黑龙江省鹤岗市一家农场里,把我安顿在那里了。第二年春天我又在修公路的工地打工,包工头欠我两个月的工资,他给我花钱买了一个户口,改名叫“李勇”,户口落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大约在2003年我回老家一次,大约在2007年前后时,我想开饭店,我跟我弟弟王某丁打电话,让他去找大姐王茂兰、大姐夫高云借钱,后来我弟弟就往我卡上寄了5000元钱。2008年我在广州打工挣钱后就把钱还了,打到了我弟弟的卡上。(2)被告人高云供述,王茂余是我对象王茂兰的弟弟。1993年5月份一天,听我对象说王茂余把他丈母娘捅死后跑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忘记了,我岳父王召合到我家,提出来让王茂余躲到吉林我三叔高某乙家先落落脚,我也同意了,当时也没电话,这事也没有事先给我三叔说。一直到了十几年前,我三叔回老家,跟我提起王茂余的事,我和他说起王茂余杀他丈母娘的过程。差不多也是这时候,有一次王某丁上我家,说起来王茂余已经改名叫李勇了,在黑龙江那边落好脚了,意思是落好户了。大约2003年,王茂余回过老家一次,之后离现在约十年左右,有一天王某丁来我家给我们两口子说王茂余当时缺钱用,让我们出点钱,他给寄过去,我跟刘某甲商量一下给了王某丁5000元钱,王某丁拿去了,后来他说汇给王茂余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茂余持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云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茂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高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茂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存友、刘某甲、刘某甲、刘建方丧葬费21418.5元。宣判后,被告人王茂余以“应定性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应定性故意伤害罪;应认定自首;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云以“不构成窝藏罪,应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茂余“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茂余仅因婚姻家庭琐事,即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人死亡,上诉人作为具备常识判断的成年人,理应知晓持刀捅刺人身要害部位会导致相应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明知且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应认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茂余“具有自首情节”和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丁曾劝王茂余投案,但王茂余有顾虑,二人商定先由王某丁探听情况和政策,王茂余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茂余的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茂余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王茂余亦始终供认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尸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锐器作用刺死,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茂余故意杀人的事实。侦查案卷虽缺失现场勘验笔录,但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的事实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茂余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茂余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上诉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将王茂余抓获归案、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云“不构成窝藏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王茂余杀人后不久,上诉人高云即已知王茂余犯罪,并知晓王茂余逃往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藏匿,其仍为王茂余提供财物,客观上帮助了王茂余继续逃匿,使王茂余继续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法律要件。但,上诉人高云向王茂余提供财物时,王茂余已潜逃在外多年,且王茂余欲将财物用于饭店经营,故上诉人高云的窝藏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窝藏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已过追诉时效,故对上诉人高云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茂余因婚姻家庭琐事持刀非法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云明知王茂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已构成窝藏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茂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云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八十七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茂余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茂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云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上诉人高云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召亮代理审判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