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胜华与被告王天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华,王天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794号原告马胜华,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天续,男,1972年10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1987年1月7日生。原告马胜华与被告王天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华及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被告王天续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胜华诉称:2013年9月8日20时46分,在107国道与君二线交叉十字路口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胡瑞锋驾驶豫A1B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王天续驾驶的豫QR7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瑞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天续是豫QR7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予以无责任赔付。原告是豫A1B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496元、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0996元。被告王天续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投保车辆损失清单,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原告之外还有其他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3、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评估,评估意见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0时46分,在107国道与君二线交叉十字路口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胡瑞锋驾驶豫A1B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追尾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告王天续驾驶的豫QR7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瑞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胜华于2013年5月24日为其所有的豫A1B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452641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54496元,马胜华支付评估费6000元。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申请,但因其未按照通知规定到本院技术室选择评估机构,本院技术室将此案作退案处理。诉讼中,原告马胜华撤回对王天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胜华所雇佣的司机胡瑞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按照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对无责方的起诉,本案由侵权之诉转化为保险合同之诉。因此本院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原理进行审理。因原告马胜华于2013年5月24日为其所有的豫A1B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452641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根据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胜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派人员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但其一直没有对事故的损失进行核定,也没有对事故车辆指定维修厂家进行维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马胜华为固定证据,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纠纷主要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引起,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1、车辆损失154496元;2、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160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胜华车辆损失154396元、评估费损失6000元。共计160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