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杨圣兰与邵小宏、邵广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兰,邵广余,邵小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杨圣兰,女,1964年5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碧晴,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广余,男,1965年9月30日生。被告邵小宏,男,1986年3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曼竹,女,1989年2月5日生,(同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圣兰与被告邵广余、邵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晴,被告邵广余、邵小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曼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兰诉称: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8万元。嗣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经海安县雅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息58万元。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仅归还原告49900元,余款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301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580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广余、邵小宏辩称:向原告借款68万元是事实。自雅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两被告陆续归还49900元,余款未能归还。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被告承认归还530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8万元。嗣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经海安县雅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甲方邵广余、邵小宏,乙方杨圣兰。上列乙方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与甲方以及邵正宏,尤秋绒,邵小宏,凌凤娟发生多笔民间借款,同时也发生了多笔还款,甲方对未还款数额又出具了几份还款计划,现因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引发纠纷。经雅周镇大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对借款本息达成共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截止2012年11月26日止,甲方尚应偿还乙方本息为伍拾捌万元正,双方对此无异议。二、双方确定甲方应偿还的伍拾捌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给付壹万元整,后期自2012年12月份起每月26日还款18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广余山庄出卖之日起三天内给付贰拾壹万元整。如甲方不按期履行,乙方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主张权益。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开始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及邵正宏、邵小宏、尤秋绒,邵小宏,凌凤娟与杨圣兰发生的借条,还款计划等一切手续全部作废,所有还款义务以本协议双方确定的金额为准。四、双方须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如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9900元,尚欠530100元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海安县雅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海安县雅周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参加调解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邵正宏、尤秋绒、凌凤娟之间发生多笔民间借借,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发生纠纷,双方经海安县雅周镇大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广余、邵小宏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广余、邵小宏对应还款530100元并无异议,仅希望原告放弃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现被告未能根据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广余、邵小宏归还原告杨圣兰借款本息530100元。二、被告邵广余、邵小宏向原告杨圣兰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80100元,由被告邵广余、邵小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邵广余、邵小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2元减半收取5076元,由被告邵广余、邵小宏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兴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