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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3日向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孙某某脾气暴躁,双方争吵不断,但勉强可以共同生活。自从2012年5月5日孙某某在广西打工摔伤,张某某经常与孙某某父母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了六个月。现孙某某已治疗终结,但不能独立行走,说不清话,需人时常照顾。目前二人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某生活,孙某某依法承担孙艺茹抚养费54000元;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未答辩。根据张某某的诉称意见,并经张某某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后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实。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的身份情况。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孙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份张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孙启蒙20**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均随孙某某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2年5月5日孙某某在广西打工时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份张某某因与孙某某母亲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据张某某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尚欠张某某嫂子尚艳梅的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3日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孙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某生活,孙某某依法承担孙艺茹抚养费54000元;诉讼费由孙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已八年时间,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孙某某因打工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张某某应予以照顾和抚慰。张某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