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韩某某,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1995年11月18日生下女儿宋某乙,2000年10月19日生下儿子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且被告曾对我多次大打出手,对两个孩子也不闻不问,被告以打工名义常年在外不回家,结婚20年来,共同生活时间加起来不足3年,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儿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已成年,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9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5年11月18日生一女儿,取名宋某乙,于2000年10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宋某丙,现女儿宋某乙在大学读书,已成年,儿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中宋某丙书面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年在外包工,与原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对两个孩子关心不够,被告偶尔回家,两人也是争吵不断,为此,两人曾协议过离婚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出资35000元在被告老家购置宅基地一块,在唐县某某家属院购得单元楼一套,诉讼中,该单元楼经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现价值为160940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称,被告在外包工,曾花费92000元购得机械设备,被告称原告所说机械设备是由其租赁而来,非其所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虽然共同生活了近20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应准予其离婚。婚生女儿宋某乙现已成年,婚生儿子宋某丙现年13岁,一直随其母生活,其本人亦表示如父母离婚,愿由其母抚养,为有利于宋某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宋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标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被告共同出资35000元在被告老家购置宅基地一块,归被告使用为宜,被告给付原告宅基地折价款17500元。原被告在唐县某某家属院购置的楼房现一直由原告带其子居住,且原告无其他居所,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80470元,评估费2000元由两方均担。原告称被告有价值92000元的机械设备,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宋某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29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35000元购置的宅基地归被告宋某甲使用,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宅基地折价款17500元;原被告共同购置的楼房一套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楼房折价款80470元;评估费2000元,有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宋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619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