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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密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杨XX驾驶豫AD59**号中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曲梁乡运煤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杨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XX于2013年9月6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XX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证明、电子过磅单等,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称杨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拨打120抢救受害人,后又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杨XX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XX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