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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强与文全良、李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文全良,李金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丁强,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文全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李金梅,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丁强与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强、被告文全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强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文全良与被告李金梅以320万元的价格将其共有的座落于攸县黄丰桥镇步行街3空门面房屋转让给原告丁强。原告丁强如约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但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没有履行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原告丁强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履行房屋交付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义务。原告丁强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文全良、李金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文全良、李金梅与原告丁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3、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房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的事实;4、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出具的收条及原告丁强的转帐凭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丁强向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支付了1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5、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向案外人苏洪波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各1份及案外人苏洪波向原告丁强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丁强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文全良辩称: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丁强支付120万元购房现金,并代二被告清偿所欠案外人苏洪波200万元债务用以抵扣下差20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愿意协助原告丁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希望原告丁强能够适当补偿。被告文全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金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文全良对原告丁强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在攸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土地出让资料1份,该资料显示攸县黄丰桥商业步行街地块(编号为2008-G08)已于2009年1月8日由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受让。原告丁强、被告文全良对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一件,经审查认为:原告丁强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文��良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在国土资料局调取的资料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全良与被告李金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被告文全良、李金梅与攸县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攸县黄丰桥步行街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846016元的价格购买了座落于攸县黄丰桥镇步行街(黄丰桥镇政府对面)3空5层门面房屋(门面编号为6、7、8号)。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如约向攸县中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黄丰桥步行街财务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当年入住该房,但是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文全良、李金梅(甲方)与原告丁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文全良(夫妻)以320万元的转让价格将诉争房屋及��房屋的附着物家具、家电等按现状整体转让给原告丁强。合同约定:“……1、乙方在2013年3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房款叁佰贰拾万元。……四、甲方于2013年7月10日将该房屋及附属物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五、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丁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支付了120万元现金。2013年3月29日,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向案外人苏洪波借款200万元,在出具借条的同时,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文全良因有苏洪波有借款债务,如本人在三个月没有将借款偿还苏洪波,丁强可以将购买本人于黄丰桥步行街三空门面的房款直接付给苏洪波,抵扣本人的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全良、李金梅2013年.3月29号”。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原告丁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向案外人苏洪波偿还了共计200万元的现金。现原告丁强以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黄丰桥商业步行街地块(编号为2008-G08)已于2009年1月8日由攸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受让。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丁强与被告文全良、李金梅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转让座落于攸县黄丰桥镇步行街3空5层门面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且该宗土地受让合法。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丁强除直接向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支付120万元房款外,并按照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代二被告清偿了案外人200万元的债务,且该代偿已被债权人接受,二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丁强已全面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因此,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应当如约交付房屋,并且对原告丁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负有协助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强与被告文全良、李金梅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二、限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攸县黄丰桥镇步行街(黄丰桥镇政府对面)3空5层门面房屋(门面编号为6、7、8号)交付给原告丁强。三、由被告文全良、李金梅协助原告丁强办理好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文全良、李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审 判 员  蔡 武人民陪审员  罗祖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