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顺陵公司与被告林厚斌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顺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林厚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陵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85764-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六区263幢3号。法定代理人豆加云。委托代理人周钦、杨旭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厚斌,男,1967年12月24日,汉族,迁移地址不明。原告顺陵公司诉被告林厚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红到庭参加诉,被告林厚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陵公司诉称:其主营快递业务,被告林厚斌原为其业务经理,为其收揽快件并代收快递费。2012年11月,被告林厚斌携带收取的44258.5元业务款不辞而别,其多次催告,被告既不返回上班,也不返还业务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厚斌返还业务款44258.5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厚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陵公司与被告林厚斌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顺陵公司安排林厚斌担任岔路口一部点部经理,并约定劳动报酬等情况。审理中,原告顺陵公司提交:1、办公费用23867元的报销单,证明林厚斌在其单位实际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办公费用报销情况;2、业务征询函13份、客户的工商登记资料3份,是其向客户发放征询函,由客户签字确认林厚斌收取的快递费数额,证明林厚斌收取快递费总额为44258.5元。原告顺陵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岗协议书、办公费用报销单、业务征询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顺陵公司提交了被告林厚斌的办公费用报销单,说明双方的上岗协议书确已实际履行。原告顺陵公司提交业务征询函,证明被告林厚斌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司业务款44258.5元,林厚斌占用顺陵公司财产不予返还,侵害了顺陵公司的权益,故顺陵公司要求林厚斌返还4425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厚斌所占用的业务款均发生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故顺陵公司要求林厚斌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厚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厚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顺陵公司44258.5元;二、驳回原告顺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5元,由被告林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尹 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