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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鹤。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集团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伟,被上诉人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鹤、尹瑞娟,原审被告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赫尔利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赫尔利公司与泰华集团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泰华集团公司将坐落于原胶南市齐长城路北、灵山路西5500平方米的厂房及其占地22200平方米出售给赫尔利公司,总售价为500万元。赫尔利公司已付清了全部款项500万元及买卖合同约定的利息50万元,泰华集团公司已将上述土地及房产交付赫尔利公司使用,且涉案土地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具备了过户登记条件。但泰华集团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过户登记到赫尔利公司名下,并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其下属企业泰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其的行为侵犯了赫尔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泰华集团公司、泰华房地产公司将G1126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厂房5500平方米过户登记到赫尔利公司名下。泰华集团公司及泰华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赫尔利公司与其之间曾因涉案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因涉及该买卖合同的纠纷尚未最终审理终结,赫尔利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青岛新泰华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梁。泰华房地产公司系泰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2002年11月12日,泰华集团公司(甲方)与赫尔利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胶南市区齐长城路北、灵山路西厂房一处(四至情况:略)占地面积222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及厂房内其他所有附属设施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厂房、土地及其他附属设施总售价人民币伍佰万元;二、合同签订后,因乙方不能直接把500万元土地及房产款项付给甲方,所以在乙方未付清款项前,此房产、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期限为五年。这五年中,甲、乙双方均无权单独出售或转让……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乙方于2003年12月份支付甲方20万元人民币。2、乙方于2004年至2006年每年的12月份向甲方支付壹佰万人民币。3、余额部分乙方于2007年一次性缴清给甲方。4、五年之内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拾万元的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合同还注明:在此期间甲方以土地及厂房抵押给乙方担保贷款,所贷款项足额支付甲方的款项,自支付完毕之日起,此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均在合同上签字。《买卖合同》签订后,赫尔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泰华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起诉后,赫尔利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26日交付法院合同款140万元(原一审宣判前一天交付),2005年12月30日在胶南市公证处提存合同款110万元,由公证处于2006年1月23日给付泰华集团公司110万元;2006年12月25日在胶南市公证处提存合同款110万元;2007年12月26日在胶南市公证处提存合同款190万元(含10万元利息)。《买卖合同》签订后,泰华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厂房交付给了赫尔利公司使用(约7亩土地未交付,由泰华公司使用),赫尔利公司投资兴建了职工宿舍、水、电、绿化等配套设施、机械设备等,进行了生产经营。另查明,泰华房地产公司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将座落于灵海广城经济园齐长城路以北,青岛舒乐鞋业有限公司以西(现长城路451号)给泰华房地产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五十年,土地面积21540.01平方米(32.31亩),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45元,计款969300元。协议签订时,泰华房地产公司交纳土地款定金10万元,用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欠泰华房地产公司的新甲元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顶696048.61元,尚欠173251.39元。泰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0月25日交纳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63120元。胶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颁发给原青岛新泰华服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4月20日颁发给该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新泰华服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被注销。泰华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建涉案厂房两栋,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涉案土地为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泰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国用(2010)第G112605号,宗地面积为20173平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赫尔利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2月4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涉案土地上诉争的5500平米的厂房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再查明,2004年4月15日,泰华集团公司以电报的方式,向赫尔利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贵公司(即赫尔利公司)未履行与我公司在2002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上述合同,限贵公司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到我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泰华集团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赫尔利公司立即从泰华公司的厂房内搬出并要求赫尔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万元。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以(2004)胶南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泰华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泰华集团公司提出上诉。2005年9月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青民一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华集团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青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民一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04)胶南民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原胶南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泰华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赫尔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25093.92元(庭审中经法院准许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并请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09年9月3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胶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泰华集团公司与赫尔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赫尔利公司返还泰华集团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泰华集团公司以及赫尔利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09)胶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赫尔利公司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以(2012)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再终字第6号、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09)胶南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泰华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泰华集团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泰华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还查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认为,赫尔利公司与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泰华集团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将土地、厂房交付给赫尔利公司使用,赫尔利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赫尔利公司主张已付首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约。赫尔利公司尽管有违约行为,但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泰华集团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赫尔利公司应支付的到期价款是30万元(含利息10万元),但金额远远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泰华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14日在未催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从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来看,由于泰华集团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并进入诉讼阶段,赫尔利公司已不能按合同约定方式向泰华集团公司支付应付款,其分别通过法院及公证处提存款的方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泰华集团公司将土地、厂房交给了赫尔利公司,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泰华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赫尔利公司与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泰华集团公司已将土地、厂房交付了赫尔利公司,赫尔利公司已付清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金及利息550万元。泰华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登记义务。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泰华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始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于2001年在诉争土地上建造5500平方米厂房两栋,均是事实;泰华集团公司于2002年签订《买卖合同》后,将泰华房地产公司建造的厂房和涉案土地交付赫尔利公司,赫尔利公司在接收涉案土地后进行投资建设,泰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合同认可;在赫尔利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厂房期间,泰华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赫尔利公司请求判令泰华集团公司及泰华房地产公司将南国用(2010)第G1126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赫尔利公司名下,依法应予支持。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厂房5500平方米尚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厂房能够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故对赫尔利公司关于判令泰华集团公司及泰华房地产公司将5500平方米厂房过户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将南国用(2010)第G1126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关于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G1126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的5500平方米厂房过户登记到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青岛赫尔利服装有限公司51800元。宣判后,泰华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华集团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即将被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2、原审因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推定泰华房地产公司对泰华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赫尔利公司是已知且无异议,是错误的。两公司虽然原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均系独立法人。泰华房地产公司虽然知道,但并不代表其无异议。况且,自2004年至今,泰华集团公司与赫尔利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之中。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赫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一审保全费均由赫尔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赫尔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事实清楚。2、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虽系两个法人单位,但在长达十多年诉讼过程中,该两家公司不仅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相同,而且二者系母子公司,泰华集团公司是母公司,泰华房地产公司是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是薛梁。故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泰华房地产公司陈述意见称:其同意泰华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泰华集团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监督一案的转办函》(传真件),以证明检察机关对涉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抗诉的办理情况。经质证,赫尔利公司称:泰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该份转办函是传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转办函的内容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泰华集团公司的来访要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案进行监督,而该案早在2012年8月13日作出判决,且因为泰华集团公司申请再审,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赫尔利公司是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提起了诉讼,泰华集团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和裁定书,法院不应该采信该证据。在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开庭时,泰华集团公司代理人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就上述305号裁定书提起抗诉,而该转办函却是在2013年11月4日形成的,显然其上诉主张不成立。赫尔利公司提交泰华集团公司以及泰华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泰华集团公司是母公司,泰华房地产公司是其子公司,泰华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梁都是泰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薛梁一人;泰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10日由薛梁变更为封蕾,而封蕾和薛梁之间是夫妻关系。经质证,泰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是两个公司,各自独立。泰华房地产公司同意泰华集团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泰华集团公司与泰华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另外,2013年12月12日,泰华集团公司在接受本院关于其上诉主张的检察机关已对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抗诉是否确有证据的询问时表示:经查询,泰华集团公司应在下周可以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就(2012)鲁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一案的开庭通知,但当庭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当庭告知泰华集团公司在应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抗诉案件的立案通知或者开庭通知,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泰华集团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抗诉案件的立案通知或者开庭通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赫尔利公司与泰华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泰华集团公司已将涉案土地、厂房交付赫尔利公司使用,赫尔利公司也已付清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及利息550万元,故泰华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赫尔利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登记义务。虽然泰华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其系泰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且其与泰华集团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故应认定泰华房地产公司对泰华集团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厂房转让给赫尔利公司的事实系明知或者应知的。因泰华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泰华房地产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泰华集团公司及泰华房地产公司协助赫尔利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赫尔利公司名下,并无不当。泰华集团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就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泰华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书 记 员  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