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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小峰、林石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峰,林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李小峰,男。申请人林石泉,男。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林石泉与申请人李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于2013年12月10日经龙岩市新罗区铁山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扣除林石泉已支付李小峰2013年12月6日出院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后,林石泉应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李小峰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18000元。无论李小峰的伤情有何变化,治疗费是否不足都与林石泉无关。二、林石泉、李小峰均同意按以上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赔偿,李小峰不得就本事故纠纷以任何理由再向林石泉或第三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自愿放弃向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双方申请人因本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连  泳  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春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