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伊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师显、朱菊霞、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诉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勇、范振江、钟学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显,朱菊霞,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勇,范振江,钟学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伊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师显,女,汉族,1940年4月4日生。原告:朱菊霞,女,汉族,1974年4月14日生。原告:原海洋,男,汉族,2000年2月25日生。原告:原飞洋,男,汉族,2003年11月3日生。原告:原昊洋,男,汉族,2012年1月15日生。以上三未成年原告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共同法定代理人:朱菊霞,系该三原告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姬会芳,均系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朱爱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方勇,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被告:范振江,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生。被告:钟学庄,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显、朱菊霞、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诉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勇、范振江、钟学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显、朱菊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姬会芳到庭,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勇、范振江、钟学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及被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显、朱菊霞、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共同诉称:原告师显之子,原告朱菊霞之夫,原告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之父原振乾是农民,农闲时凭木工手艺外出打工。2012年6月,原振乾在洛阳市牡丹桥上等活时,被告方勇找到他,说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木工,原振乾与被告方勇商谈后便随方��到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8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振乾在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勇承建的被告范振江的房屋进行装饰时,因脚手架太窄,原振乾突然一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随即不省人事。虽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汝阳县刘店镇卫生院等多家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原告家庭为挽救原振乾,花去了巨额费用,被告方勇只垫付了1万元,其他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诸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646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受害人原振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以原振乾在为答辩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雇主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原振乾的雇主,答辩人与原振乾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方勇找到他,说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木工,原振乾与被告方勇商谈后便随方勇到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此并非事实,方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没有委托方勇招工。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振乾在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方勇承建的被告范振江的房屋进行装饰”也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从没有承接过范振江的房屋装饰工程。被告方勇辩称,1、原振乾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2年8月9日,原振乾在工地上干活时,突然出现面色苍白,身体发颤,原振乾说可能是中暑了。我们给他喝水让他休息,见症状不好转,我们便打120急救电话到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做CT检查,原振乾被确定为“脑出血”。随后,答辩人积极对原振乾进行救治,帮其转至解放军150医院。原振乾病情稳定后出院回家,后在家中死亡。故原告所诉“原振乾突然一脚踩空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随即不省人事”与事实不符,原振乾没有发生摔伤,他完全是自己脑出血发作,导致最终死亡。所以原振乾的死亡属于不可预见与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身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后,答辩人为原振乾进行积极的救治,还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从公平角度出发,答辩人已进行了经济补偿,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范振江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次,答辩人不是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方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最后,原振乾并非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振乾从事的工作也不受答辩人的安排与指示。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钟学庄辩称,1、原振乾死亡是自身疾病脑出血发作所致,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其死亡与雇佣活动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于原振乾因疾病造成的自身损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方勇的证言一份。杨建锋、杨利锋、杨阔锋的调查笔录一份,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衣服、茶杯等物品。用于证明死亡人原振乾与二被告有雇佣关系。原振乾的治疗情况。(1)150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2)150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150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一份。(4)汝阳县刘店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汝阳县刘店村卫生院病历一份。(6)刘店乡枣元村卫生所证明一份。(7)汝阳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一份。(8)150医院、刘店村卫生院、���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汝阳县刘店乡枣元村诊所证明及村委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振乾死亡的事实。交通票据二张。原告五人的户口本一份及刘店镇枣元村委证明一份。原振乾在房东家干活时的施工照片五张,头部受伤照片四张。本案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从注册信息上看不出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方勇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振乾系脑出血,并没有发生摔伤事故。对其他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但均不到庭,不能接受双方的质证,应当不予认定,证明内容上,我们认可原振乾是为本案被告方勇干活,与方勇之间有雇佣关系,与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1)真实性无异议,证��方向有异议,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系导致原振乾死亡的原因,我们不认可,其不会导致一正常人死亡。从诊断证明及出院摘要看不出原振乾有外伤,恰能证明原振乾系左侧肢体无力,意识不清,诊断为脑出血住院,属于正常疾病。对证据3的(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就是原振乾,在工地干活时系高处坠落,记载不属实,因为陈述者为原振乾的姐姐,但他姐姐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事发经过。并且医生在病历中注明,仅供参考。同时,从原振乾的病历首页上看,原振乾患脑出血,出院时已好转,而几个月后其在家中死亡,不能证明死亡与这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对证据3的(3)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振乾出院时情况是好转的。对证据3的(4)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原振乾出院后由汝阳县刘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应当以150医院和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准。对证据3的(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因为原振乾没有发生摔伤事故,住院病历所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6)有异议,应当由该卫生院出具正规发票及处方,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振乾的医疗花费。对证据3的(7)有异议,该报告与原振乾事发时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以及150医院相矛盾。上面记载脑外伤术后与事实不符,没有发生脑外伤,应以事发时的CT报告为准。(8)无异议,但收据不认可,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牛奶与治疗无关,对医药超市的小票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医生的处方。对证据4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他不是外伤,是正常疾病,并且,该卫生所应当出具医学死亡证明来确定原振乾的死亡原因,外伤导致死亡的证明无效。对证据4的村委证明有异议,原振乾是属于脑出血正常疾病。对证据5有异���,应当提供交通票据,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6的刘店镇枣元村委证明有异议,我们认为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振乾照片上的外伤系手术留下的,并非摔伤导致。另外,头部的包系开颅手术留下的。照片上的脚手架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振乾是从上面摔下的。对原告出示的有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志的衣服、茶杯等物品,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公司对外宣传时,对外发放了许多,谁持有茶杯,穿着衣服这些东西不能证明与元洲公司有关。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方勇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振乾在伊川县人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在2012年8月9日下午5时在干活是突然出现左侧肢体无力,深度昏迷,经诊断为脑出血,属于自身疾病,与外伤无关。公安机关制作的方勇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振乾在事发时是突然发生脑出血引起的昏迷,没任何外伤,不存在从脚手架摔下的事实。并且医生也证实原振乾身上没有外伤。原振乾在150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首页上显示2012年9月12号,出院时脑出血经治疗后好转,而在回家一个多月后在家中死亡,不排除由其他原因导致。方勇为原振乾支付的医疗票据。证明方勇为原振乾支付医疗费。脑出血医学资料。证明原振乾患脑出血系正常疾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和主张。病人在深度昏迷时是不会说话的。CT报告单显示的是脑出血不排除原振乾因受伤后引起的脑出血。从150医院的介绍可以看出原振乾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对方勇说自己是中暑,与方勇所述相互矛盾。对证据2方勇的询问笔录真实���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当时方勇不在事故现场,不知道原振乾到底是怎么受伤。方勇说原振乾本人有点傻,认识原振乾已经5、6年了,身体没有毛病。对郝宗博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恰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原振乾受雇于元洲公司在干活时出现意外。对郝宗博所述无异议。对董亚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可以看出原振乾是在裁石膏板的过程中受伤。对董亚龙说原振乾中暑的说法有异议。对张国松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董伊娜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却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方勇的申请,证人范险峰,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号,身份证号410329196807020057,出庭作证,其证词内容为:那天下午停电以后,我去钟学庄家看看,看见2、3个人在干活,有一个人寻他老板,说头晕,其他人说让他休息,不一会那个人就脸色发白。打120,救护车就拉走了。头晕的那个人不在架子上,他们几个人都在地上。证人胡忠生,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合河村雷庄6号,身份证号340821197302065914,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我与方勇是老乡,我是在这跟着方勇干活的。事发时我在场,但在二楼。当时,8月9日,下午5点多,我在二楼,当时是三人在干活,一楼有董亚龙,还有原振乾。停电了,我下楼了,让他们裁石膏板,原振乾说他有点晕,自己说可能是中暑了,后来就脸色惨白,就开始呕吐,有一人过来,是这个人打的电话,叫方勇过来,方勇掐原振乾的人中,原振乾喝了点水也吐,120来后,就将原振乾拉走了���不存在原振乾从架子上坠落这事。我也不知道方勇的活怎么来的。该二人证人证言经原告当庭质证。被告范振江、钟学庄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原振乾,男,汉族,汝阳县刘店乡枣元村人,1971年3月23日生,死亡时41周岁,系原告师显之子,朱菊霞之夫,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之父。具有木工手艺。因被告方勇承接了房主钟学庄的房屋装修工程,经他人介绍,原振乾于2012年6月13日从洛阳来到伊川为该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8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振乾在施工中出现脸色苍白,身体颤抖并呕吐,同在一处干活的郝宗博、董亚龙二人发现后,即通知被告方勇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诊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重度),并于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救治。期间花费医疗费803元。伊川县公安局介入该案进行调查时,伊��县第二人民医院参加急诊抢救的医生张国治、董伊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原振乾头部及身体无外伤,做CT后发现颅内出血较多。原振乾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后,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室系统;2、继发性脑积水;3、吸入性肺部感染;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34天,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其花费医疗费50630.71元。另有外购药物3310元(无正规发票)及牛奶二件116元。被告方勇支付医疗费共计14036.73元。原振乾出院后,于2012年9月12日转入其户籍地汝阳县刘店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减压术后,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10元。后在本村刘店镇枣元村卫生所救治。该所出具证明花费医疗费5782元,但无正规票据。原振乾于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并于次日土葬。原振乾在治疗转院期间,���后支付从洛阳到汝阳县及刘店镇重病号车辆交通费1100元。另查明:死亡人原振乾现有母亲师显,女,1940年4月4日生,现年73岁。其妻,朱菊霞,1974年4月14日生,现年39岁。长子原海洋,2000年2月25日生,现年13岁,次子原飞洋,2003年11月3日生,现年10岁,三子原昊洋,2012年1月15日生,现年1岁余。原告师显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原振岳,次子原振乾,长女原芳,次女原艳芳。本院认为,原告师显、朱菊霞、原海洋、原飞洋、原昊洋作为受害人原振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原振乾为四被告提供劳务受到人身伤害导致死亡为由要求予以赔偿,其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以受害人原振乾在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中系从高处坠落造成死亡,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伊川县人民医院接诊后亦无检查出有外伤,相关证人到庭亦证明不存在高空坠落的事实,本院虽根据申��提请进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但因材料有限被退回,致使原振乾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认原振乾为高处坠落造成损害导致死亡。原告要求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范振江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该装饰工程系该公司承揽后发包施工,同时被告范振江只是为其亲戚钟学庄的房屋装修进行照看,故原告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勇作为该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和原振乾的雇主,联系原振乾为其提供劳务,其辩称原振乾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但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振乾虽死因不明,但原振乾是在为被告方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不适症状并最终导致死亡是不争的事实,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为被告方勇作为原振乾的雇主,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学庄作为房主,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被告方勇,存在选任过失,亦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原振乾死因不能查明,不排除是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故原告亦应自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原告自担50%的责任,由被告方勇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钟学庄承担15%的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原振乾死亡后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078.51元,护理费4867.10元(每天69.53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30元×70天),营养费700元(每天10元×70天),丧葬费17101.50元(34203每年÷2年),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每年7254.94元×20年)。原告师显现年63岁,需赔偿7年扶养费8806.25元(5032.14元×7年÷4人),原告原海洋现年13岁,需赔偿5年抚养费,原告原飞洋现年10岁,需赔偿8年抚养费,原告原昊洋现年1周岁,需赔偿17年抚养费,三未成年人原告共计为30年按15年抚养费计算为75482.1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共计318734.26元。被告方勇承担35%为111556.99元,被告钟学庄承担15%为47810.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为20000元,由被告方勇支付14000元,被告钟学庄支付6000元。上述被告方勇共应赔偿原告125556.99元,被告钟学庄共应赔偿原告53810.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本案五原告各项损失125556.99元(赔款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4036.73元)。被告钟学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3810.14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伊川县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范振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方勇负担1000元,被告钟学庄负担432元,五原告自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