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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北,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若泉,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保华,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国亮,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明亮,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北及其辩护人刘若泉、被告人王保华及其辩护人马国亮、被告人孙明亮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民警师X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石X、赵X到达周口市川汇区光荣路信阳绿色饭店处置一起酒后滋事事件,在现场处置过程���被告人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酒后不听劝阻,对师X进行推搡、撕打,将出警民警师X打伤。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经报警后其他民警赶到现场才控制局面,师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与师X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师X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刘X、欧阳X、陈X、苑X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保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孙明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王振北、王保华、孙明亮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赵 平 安审判员 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