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彭会朝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会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会朝,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2013年9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会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富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会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彭会朝在陆川县良田镇向周某某出卖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及毒资。经称重,该小包毒品净重0.02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一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会朝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会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会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会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会朝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会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会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