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前后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让其丈夫刘星宝(另案处理)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艺术学校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另案处理)0.8克冰毒。2013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刘星宝安排到青岛市市北区海信立交桥南头工商银行门口,欲与周某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秩序,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电话欲购买冰毒,李某让其丈夫刘星宝(另案处理)到青岛市市北区大连路艺术学校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冰毒0.8克。2、2013年6月24日21时许,周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欲购买冰毒,刘星宝接电话并约好在青岛市市北区海信立交桥南头工商银行门口交易,后刘星宝安排李某至交易地点,李某与周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包。经鉴定,该包冰毒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毒品照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提取尿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次,共计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行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