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安阳市洹滨南路的南漳涧殡仪馆内与被害人周某某因骨灰盒存放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的鼻子打伤。周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支付周某某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周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运良、朱秀玲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损失,获得周某某谅解,周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