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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三羊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安徽三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其权,经理。被告:安徽三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桂庆,董事长。原告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三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服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育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沙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羊服饰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服装,截止至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98700元。此后,被告仅付46000元,尚欠52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费52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三羊服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9870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服装,截止至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服装加工费98700元。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98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偿还46000元,尚欠52700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应对纠纷承担责任,理应给付原告所欠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52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三羊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52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博达刺绣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安徽三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