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与徐会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徐会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299号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加州国际金融贸易区5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20284673-3。法定代表人周本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特别授权),男,生于1951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福建大街**号7-2,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1********。被告徐会津,男。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徐会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徐会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的工作人员陈晓将停放在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后院内的东风风行菱智1.6升七座商品车开至万州区沙龙路三段76号万州区洪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门前道上,在准备倒车至展厅时原告工作人员陈晓倒车时要求旁边的被告及其另一路人避让。此时,陈晓发现被告徐会津正在砸原告车门。陈晓随即报警,在派出所民警抵达现场后被告仍然继续动手砸车,将车身左侧砸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损害车辆的修复、换件、工时、材料等费用7580元。联系购车、接车及差旅费用334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原告购置该车辆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赔偿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3000元及其车辆的折旧费用。被告徐会津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沙龙路三段中加小学车站等待开往五桥方向的公交汽车。此时被告发现有车辆向自己站立的人行道上开来。该车辆驾驶人员陈晓要求被告避让。被告与另一候车行人进行避让,但该车仍将被告碰撞到。出于本能反应,被告用手臂肘关节撞了原告的车门。因事发地系人行道,被告向该驾车司机论理。质问司机为何将车辆开上人行道。司机回答说这很正常,被告反问“在人行道开车撞人难道也正常”司机下车告诉被告,称“有本事就将车砸了”并且还辱骂被告。派出所民警到事发现场后,原告的司机气焰更嚣张,再次当着警察的面叫被告砸车,被告实在忍受不了,又撞了几次。总之,被告的砸车行为系原告司机要求砸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4时左右,原告重庆沪渝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陈晓驾驶东风风行菱智1.6升七座待售商品车向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中加小学公交车站附近洪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行驶,当车行至展厅前人行道上进行倒车时(沙龙路中加小学公交车站人行道),被告徐会津此时正在候车,因被告认为原告倒车时将其碰到,双方随即发生争吵。因双方言语激化,被告徐会津多次用手臂肘关节撞击原告车门,导致一定的损坏。万州区公安局观音岩派出所民警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该鉴定结论为:1、车辆受损修复、换件费用3150元。2、车辆修复后无瑕疵影响。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万州区公安局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徐会津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故意损毁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便双方争执中原告工作人员言语不当也不能成为被告损毁原告车辆的正当理由。原告工作人员陈晓发生矛盾后未能保持克制、相互忍让的态度,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及激化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75%划分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联系购车、接车及差旅费用系商品车销售的运营成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的修复、换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3150元。原告主张的购置该车辆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及其车辆折旧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车辆修复、换件费用31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650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徐会津赔偿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2737.50元(3650元×7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车辆修复、换件费用、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737.5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沪渝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15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朝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