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法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雨与被告索桂香、张春荣、刘景芬、孙向荣、宋友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雨,索桂香,张春荣,刘景芬,孙向荣,宋友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法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赵明雨,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桂香,女,52岁,汉族,医生,现住奈曼旗。被告张春荣,女,51岁,汉族,医生,现住奈曼旗。被告刘景芬,女,52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奈曼旗。被告孙向荣,女,53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奈曼旗。被告宋友志,男,50岁,汉族,医生,现住奈曼旗。原告赵明雨诉被告索桂香、张春荣、刘景芬、孙向荣、宋友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向我借取现金18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5%,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五被告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保证人分别与我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借款人及五位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刘某某只在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余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利息30,709.99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8个月零9天,按月利2.5%计算),本息合计178,709.99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2.5%。五被告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分别出具了保证贷款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在2012年11月26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0元,给付利息30,709.99元,本息合计178,709.99元,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三、五被告出具的保证贷款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了借款,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五被告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刘某某不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桂香、张春荣、刘景芬、孙向荣、宋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赵明雨偿还其担保的借款本金148,000.00元,给付利息24,568.00元(148,000.00元×249天/30×0.5%×4),本息合计172,568.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明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00元,由原告负担74.00元,五被告负担3,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代理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