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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韩霜、孙艺与李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韩霜,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孙艺,男,1981年8月31日生,满族,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连,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霜、孙艺诉被告李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天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霜、孙艺,被告李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8时25分,被告李连驾驶辽A158**号东风小型轿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1KM处驶入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艺驾驶的辽D08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艺、韩霜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救治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告孙艺住院37天,出院休息一星期,原告韩霜共计住院52天,手术两次。此次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李连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艺负次要责任,原告韩霜无责任。原告韩霜所受伤害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原告孙艺车辆修理共花费修车费二万余元。被告李连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00元(孙艺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0元,医药费2100.95元;韩霜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医药费2559.05元),误工费50824元(孙艺5104元;韩霜45720元),护理费8900元(孙艺3700元,韩霜5200元),伤残赔偿金20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56223.2元(孙艺:2220元;韩霜54003.2元),伤残赔偿金72616元,交通费900元,修车费19096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750元。共计150585.2元的70%,即105409.64元。共计227409.64元。被告李连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0,0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158**在我单位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挂号单不能作为收据,对于矿务局医院的收据也不予认可,中医院急救车不予认可,180元的担架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外购药要求有医嘱,否则不予支持。另外大夫开的二人护理与病志上的二级护理不符,应以病志为准。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于车辆的损失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8,000.00元并且应有修理厂的各项明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8时25分,被告李连驾驶辽A158**号东风小型轿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1KM处驶入左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孙艺驾驶的辽D08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艺、韩霜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李连负主要责任,原告孙艺负次要责任,原告韩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救治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原告韩霜第一次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住院治疗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55898.25元,抬护费460元。韩霜的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十级;右下肢损伤十级。评定伤残花费鉴定费900.00元。原告孙艺住院治疗37天,其中二级护理九天,出院休息一星期,共花费医疗费4321.95元。原告孙艺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定为18,000.00元,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1,096.00元。原告实际花费修车费21,096.00元。施救费1,750.00元。被告李连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该事故的责任情况。2、住院病志,证明原告韩霜、孙艺的住院治疗过程及时间的事实。3、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韩霜、孙艺治疗支出医药费的数额。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霜的伤残等级。5、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6、误工证明:证明原告韩霜、孙艺的职务情况。7、机动车定损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和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车辆损失情况。8、修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情况。9、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施救费花费情况。10、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连车辆辽A-158**的投保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连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行为;孙艺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速度行驶,造成伤人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因此李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霜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霜请求的医疗费过高,对于其外购药部分,因其并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韩霜与孙艺均未出具相关劳务合同及工资明细,故本院按照相关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国家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应按照交警部门指定机构的认定标准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施救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属于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霜和孙艺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韩霜5678.05元,孙艺4321.95元)。韩霜误工费45,551.78元(377天×44102元/365天),孙艺误工费1472.24元(44天×12213元/365天)。韩霜护理费3437.78元(38天×33021元/365天),孙艺护理费814.21元(9天×33021元/365天)。韩霜伤残赔偿金48,070.33元。精神抚慰金9753.66元(23223元×3年×14%)。鉴定费900元。修车费2,000.00元。共计12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霜医药费50,680.2元,韩霜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孙艺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韩霜伤残赔偿金16,954.07元(23223元×20年×14%-48,070.33元),交通费900元,修车费19,096元,停车费1000.00元,施救费750.00元,共计92,080.27元70%,即64,456.19元。三、原告韩霜、孙艺返还被告李连垫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0元,由被告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天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艺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