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慧、张东升,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慧、张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是工作业务关系,并不知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主体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但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从本案法庭调查阶段所出示的证据来看,无论主观故意,客体还是客观方面均不能证明该700万款项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的根本想法是完成上级下达的基金申购任务。在该基金持有过程中,未进行任何交易行为,该基金也未进行任何分红。后在案发之前,冯某某将该基金赎回,并积极弥补损失,将所有款项本息全额归还烟草公司。2、从侵犯的犯罪客体来分析,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烟草公司的这笔用来购买基金700万元是作为抵押金形式存放在被告人单位的,是一种物权,从所有权的角度说,其资金的所有权从未受到侵害。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更没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由阳泉市邮政局聘任为阳泉市邮政储汇局(以下简称邮汇局)副局长(主持工作),2006年12月17日由阳泉市邮政局聘任为阳泉市邮政储汇局局长。2008年3月19日聘任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副行长。山西省邮政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法人单位,阳泉市邮政局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邮汇局为阳泉市邮政局下属,邮储银行为股份公司。邮储银行于2008年5月12日由阳泉市邮政局核定邮汇局科级干部等127人划入邮储银行工作。2006年6月15日,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市公司(以下简称阳泉烟草公司)与阳泉市邮政储汇局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此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阳泉市邮政储汇局于次月2日将代收阳泉市烟草公司货款一次性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提供当月划款明细及对帐单,协助阳泉烟草公司完成货款核对工作。由邮汇局负责阳泉烟草公司在本市郊区农村卷烟经营户货款的收缴工作,并将代收货款统一存入阳泉烟草公司以其财务科长王某的名义在邮汇局开立的活期账户,该账户存折由邮汇局保管。后被告人冯某某安排邮汇局工作人员闫某保管此存折。在合作过程中,阳泉烟草公司想办理商易通业务,按邮政储汇局规定,每台商易通需要在邮储银行办理10万元的存款,而且每台设备需要1000元的押金,经过和阳泉烟草公司协商,最终决定以烟草公司王某存折内700万左右的活期存款作为定期存款管理(抵押金)。2007年10月10日山西省邮政公司下发晋邮政发(2007)156号文件即关于加快代理基金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给阳泉邮储银行下达代理基金业务计划为3300万元,力争计划4400万元。2007年10月11日,时任阳泉市邮政局储汇局局长的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安排保管王某存折的邮汇局工作人员闫某某从王某账户上挪用700万元申购华夏优势增长型股票基金,并以王某的名义开户。在该基金持有过程中,未进行任何交易行为。庭审中,邮储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邮储银行于2007年4季度完成基金销售任务1353万元,其中包括以王某名义购买的华夏优势增长基金700万元。2010年8月间,该基金亏损,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分三次归还烟草公司,共计7010214.47元(其中,2010年8月3日赎回5474205.97元、同年8月4日个人归还1400000元、同年8月9日个人归还13600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系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公司财务科科长,其证言证实其从未对“王某”帐户内的资金申购过任何理财产品,也未授权过邮政储蓄任何人用这个账户上的资金申购过理财产品。烟草公司也没有任何领导委托其办理过理财业务。证人何某某系原阳泉市邮政局局长兼党委书记,其证言证实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烟草款买基金一事,没有给其汇报过,且对这件事毫不知情。证人耿某系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公司总会计师,其证言证实公司和本人未委托冯某某或其他人申购任何理财产品。证人李某某系阳泉市邮政局副局长,其证言证实关于2007年用烟草款购买基金的事,冯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其他人也没有讲过。证人李某某系原邮储分行行长,其证言证实冯某某用烟草公司汇集款代办基金业务一事未告知其。证人陈某系阳泉市邮汇局副局长兼稽查室主任,其证言证实对于冯某某用代收烟草公司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从没有告诉过其任何情况。证人张某系邮汇局的综合管理员,其证言证实对700万元理财的事从未听说过,也不知道有此事。证人闫某某系邮储银行职员,其证言证实其负责保管存折,现钱在其的存折上放着。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综合业务部、农行、建行出具的书证票据可证实挪用金额和过程。10、山西省烟草公司阳泉市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协议可证实业务范围。协议约定:阳泉市邮政储汇局于次月2日将代收阳泉市烟草公司货款一次性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帐户,并提供当月划款明细及对帐单,协助阳泉烟草公司完成货款核对工作。由邮汇局负责阳泉烟草公司郊区农村卷烟经营户货款的收缴工作,并将代收货款统一存入阳泉烟草公司以其财务科长王某的名义在邮汇局开立的活期账户,该账户存折由邮汇局保管。11、阳泉市邮政局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主体资格和被告人任职情况。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综合业务部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职责。13、阳泉市邮政局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4、阳泉市邮政局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15、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三份书面证据,证据内容为:1、2007年10月10日山西省邮政公司下达文件晋邮政发(2007)156号关于加快代理基金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给邮储银行下达代理基金业务计划为3300万元,力争计划4400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阳泉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证明邮储银行于2007年4季度完成基金销售任务1353万元,其中包括以王某名义购买的华夏优势增长基金700万元。3、邮储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作为邮政储汇局局长,负有完成工作任务,积极推广销售上级安排的基金任务的直接责任。当时为完成该工作任务,提高业绩,于2007年10月10日安排原邮汇局综合管理员闫某某持王某的邮政储蓄卡在原邮政局车站储蓄所以王某名义开立基金帐户,用代收的烟草公司700万销售货款申购了华夏优势增长型股票基金。用于完成上级下达的基金发展任务。在该基金持有过程中,未进行任何交易行为,该基金也未进行任何分红。案发之前,冯某某将该基金赎回,并积极弥补损失,将所有款项本息全额归还烟草公司,未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虽然冯某某确有擅自使用客户资金的行为,但是其初衷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而非为一己私利;从其出发点来看也情有可原。其行为具有更多的职务特征而非个人行为。事情发生后,冯某某积极弥补错误,未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社会危害较小。也没有其他严重后果和影响。鉴于以上情况,请办案机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冯某某从轻处理。16、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现任阳泉邮储银行行长刘某某的证言:2007年被告人冯某某担任储汇局局长职务,有急于表现、发展业务的倾向。正直当时,省邮政公司下达基金任务,所以,我行分析认为,冯某某在此案中有一定的职务倾向,有完成任务的本能冲动,但冯某某挪用700万元的行为,属个人行为。17、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阳泉邮政储汇局局长和阳泉邮政银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未经储户同意擅自决定挪用储户在其单位的存款700万元申购基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分析,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和银行资金的安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此,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存在完成上级单位布置的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并且在发现申购基金亏损后,被告人冯某某一方面将基金赎回,另一方面积极筹集资金将挪用的700万元全部归还了阳泉烟草公司,未造成损失。被告人冯某某在被司法机关传唤后如实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客观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