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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执更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庄河市鑫德缫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河市鑫德缫丝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庄执更字第64号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曲安彬,男。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庄河市鑫德缫丝厂。本院在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庄河市鑫德缫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申请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经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于2012年8月25日将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负责人为姜世全,其债权债务由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承接。本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都本利审判员  张世林审判员  曲长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