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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郝强,男,汉族,本市阳煤集团新景矿工人,住阳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负责人冯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强与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强诉称,2013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南外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的三岔口路段右转弯,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CF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1131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1315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应向李某某主张事故的赔偿责任,若李某某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之外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车的费用为准,且在找不到李某某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30%。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4时3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载有三人)沿本市南外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上的三岔口路段右转弯,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CF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等,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原告所有的晋CF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1315元。另查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7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13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纳保险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强与被告人保财险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晋CF85**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应向李某某主张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且被告提出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予以赔偿,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30%。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79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强支出的车辆修理费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郗智敏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