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克余与刘家明、叶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余,刘家明,叶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李克余。被告:刘家明。被告:叶美花。原告李克余为与被告刘家明、叶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明、叶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克余起诉称:被告刘家明、叶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家明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家明就之前向原告借去的3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9年5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请之日。被告刘家明、叶美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家明于2012年10月16日重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家明、叶美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克余与被告刘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家明、叶美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刘家明、叶美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